1.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情形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扩展资料:
1、终止侦查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参考资料来源:公安部官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请问有谁有关于刑事侦察方面的论文
刑事侦查职能论纲 「摘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中,侦查职能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诉讼职能。
从历史上看,独立的侦查职能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分化、整合的发展过程。从内容上看,现代侦查职能包括制止犯罪、查明案情、保全证据与嫌疑人等功能。
「关键词」职能;诉讼职能;侦查;刑事诉讼 “职能”一词是一个功能主义用语,它被用来描述“一种体制和行为类型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它与其它社会性能之间的关联方式。”[1]在政治学中,“职能”与国家权力的划分有着密切联系,它常被用来指涉某一权力机构在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项权能及其内容往往又被称为三项国家职能。
在刑事诉讼领域,人们也经常借用“职能”一词来描述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或“角色”所起的作用,①“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权能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结果。”[2]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存在诉讼职能的划分,盖因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国家活动,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权(广义的,包括审判权、控诉权和侦查权)的分配、组合,并围绕权力的分配、组合形成了不同的行为模式、义务和权利,即角色,对于这些角色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各个角色相互之间的关系加以描述的结果,就是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职能。
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是国家权力单独作用的领域,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行使对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告人及其权利构成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个主要角色。尤其是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理念的塑立以及民本色彩的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受得更为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将辩护列为一项与侦控机关的侦控职能和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相提并论的独立职能来看待。
这样,现代刑事诉讼就初步形成了控、辩、审三项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构造。“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
[3]但是,上述结论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所反映的实际上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而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没有从刑事诉讼案件流程的角度来考察分析,因为,从纵向角度考察,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能否将侦查视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呢?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极大地影响到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因此具有尤为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从界定侦查职能的地位入手,探究了侦查职能生成、发展的历程,并分析了侦查职能的独特内容。
一、独立抑或从属:侦查职能的地位 关于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目前的理论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 、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 (一)“三职能说”。
“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诉追机关和被害人行使;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是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审判职能则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
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互相联系、彼此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三职能说是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根据这种观点,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
[4]据此,侦查职能是从属于控诉职能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三职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体现,其对诉讼构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从审判程序这一角度对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
(二)“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等四项职能,俗称四职能说。
这种观点认为,三职能说固然能够反映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种观点却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除负担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控诉职能外,还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后一项职能,三职能说是无法加以解说的,这是三职能说的理论缺陷。该观点认为,一种诉讼职能理论必须要能够反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不将法律监督职能列为刑事诉讼职能的范围,就无法准确解释我国实际存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
为此,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
3.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情形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扩展资料: 1、终止侦查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参考资料来源:公安部官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4.求一篇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的论文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 这里所讲的法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教师法、环境法等各种部门法,分别在不同的领域起着不同的规范和调解作用,缺一不可,相辅相成。
笔者认为,强化证据意识的同时关键问题是如何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充分体现证据的客观、有效,及时等方面的证明作用。 所谓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它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是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和查证核实的同刑事案件有关并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意义的事实。刑事诉讼的证据,不仅具有一般证据的特征,还具有其独具的特征: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哲学意义上的物质属性。 刑事证据的相关性。
刑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刑事诉讼证据。只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反映了一定案件的事实,如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经过司法人员进行研究分析,把握住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使案件得以证实,这样的证据才能作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刑事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法律性主要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司法工作人员采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采用其他非法方法,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与此同时,收集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证人的证言必须是合格合法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举动、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必须出自本人,任何个人,任何单位均不能替代,亦不能弄虚作假,而且这些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使用,以体现其证明力。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有400余种,各种犯罪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不同所需要的证据也就不一样,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共分为七大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总体分为这七类,但在每类中又有各不相同的具体证据材料,这就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罪名的需要而定,比如故意伤害罪,是指触犯《刑法》234条的规定,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键康的行为,其他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有: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残行为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残的。对于上述犯罪,需查明以下证据,才是定案的依据: 能证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指认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有证人证言指证的;有同案犯供述的;遗留现场的指纹、血迹鉴定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其他证据。
有证明发生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行为的后果符合人体轻伤、重伤的鉴定标准;能够证明非法损害行为出于故意而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符合公诉或刑事处罚条件的证据。 符合公诉、审判或处罚条件的。
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具体案件具体掌握。这也同样反映出收集和运用证据的原则:首先收集、保全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仅关系定罪定案的准确性,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否被侵害的问题。
无论收集、固定证据,还是保全、判断证据,都有特有的程序、方式和具体的内容,但发挥证据证明作用的关键是判断运用证据的原则,也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这些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归纳起来,应做到: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的。
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唯一办法就是依靠证据,必须深入到群众中去,向知情人调查,到现场中去,向现场、人身、物品、痕迹等要答案。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掌握证据间的内在联系,体现所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才是定案的依据。
严禁逼供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所运用的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收集的证据真实可靠,只有证据确实确凿无误,形成证据链条,才能正确地进行判断推理,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结论。
总之,任何办案单位,任何办案人员,只。
5.请问有谁有关于刑事侦察方面的论文
刑事侦查职能论纲 「摘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中,侦查职能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诉讼职能。
从历史上看,独立的侦查职能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分化、整合的发展过程。从内容上看,现代侦查职能包括制止犯罪、查明案情、保全证据与嫌疑人等功能。
「关键词」职能;诉讼职能;侦查;刑事诉讼 “职能”一词是一个功能主义用语,它被用来描述“一种体制和行为类型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它与其它社会性能之间的关联方式。”[1]在政治学中,“职能”与国家权力的划分有着密切联系,它常被用来指涉某一权力机构在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项权能及其内容往往又被称为三项国家职能。
在刑事诉讼领域,人们也经常借用“职能”一词来描述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或“角色”所起的作用,①“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权能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结果。”[2]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存在诉讼职能的划分,盖因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国家活动,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权(广义的,包括审判权、控诉权和侦查权)的分配、组合,并围绕权力的分配、组合形成了不同的行为模式、义务和权利,即角色,对于这些角色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各个角色相互之间的关系加以描述的结果,就是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职能。
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是国家权力单独作用的领域,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行使对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告人及其权利构成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个主要角色。尤其是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理念的塑立以及民本色彩的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受得更为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将辩护列为一项与侦控机关的侦控职能和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相提并论的独立职能来看待。
这样,现代刑事诉讼就初步形成了控、辩、审三项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构造。“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
[3]但是,上述结论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所反映的实际上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而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没有从刑事诉讼案件流程的角度来考察分析,因为,从纵向角度考察,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能否将侦查视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呢?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极大地影响到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因此具有尤为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从界定侦查职能的地位入手,探究了侦查职能生成、发展的历程,并分析了侦查职能的独特内容。
一、独立抑或从属:侦查职能的地位 关于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目前的理论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 、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 (一)“三职能说”。
“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诉追机关和被害人行使;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是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审判职能则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
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互相联系、彼此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三职能说是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根据这种观点,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
[4]据此,侦查职能是从属于控诉职能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三职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体现,其对诉讼构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从审判程序这一角度对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
(二)“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等四项职能,俗称四职能说。
这种观点认为,三职能说固然能够反映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种观点却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除负担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控诉职能外,还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后一项职能,三职能说是无法加以解说的,这是三职能说的理论缺陷。该观点认为,一种诉讼职能理论必须要能够反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不将法律监督职能列为刑事诉讼职能的范围,就无法准确解释我国实际存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
为此,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
6.帮写一份侦查终结报告
XXX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
(
) 字第 号
犯罪嫌疑人赵某,男,1966年5月生,X族,XX文化,某国有银行办事处负责人,住XXXXXXXXXXX。
犯罪嫌疑人赵某挪用公款一案,经初查,本院于XXXX年X月X日决定立案侦查,****年*月*日将其逮捕,现已侦查终结。
经调查取证,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5年赵某将收取的储户存入的委托贷款60余万元,借给其弟弟用于经营汽车运输,用于个人炒股以及购买房子。贷款期满后赵某采取自制取款凭条透支储户存款的手段还上了上述60余万元的委托贷款。致使银行库款与账面不符,出现60余万元的亏空。为了对付上级的财务检查赵某找到李某,请李某以个人名义与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虚假的60余万元贷款合同,用以冲抵该60万元的亏空。在财务检查时,会计从账面发现办事处尚有李某的60万元贷款没有收回,督促赵某收回该笔贷款案发。依据以上事实制作一份侦查终结报告。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依法提起公诉。
办案人:XXX
XXXX年X月XX日
7.求关于改革我国侦查制度思考的论文
为适应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客观需求以及切实提高刑事案件的追诉效率,应当构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侦查体制。
同“侦审一体化”制度运作上的失败与困境以及“侦检一体化”制度设计上的缺憾与不足相比较,“审诉一体化”模式因其具备必要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而应当成为一种新的可选方案。改革现行刑事侦查制度的几点思考作者: 吴俊、武彬、陈龙 信息来源:湖北省社科院政法所《法治时代》编辑部近几年的刑事检察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向控辩式转变,现有的刑事侦查制度越来越难以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虽然现有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具有很强的事实查明力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据统计我国现行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在90%左右(杀人犯罪案件的破案率更超过90%)。而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西方国家(如美国)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最高不过50-70%,同时美国刑案发生数绝对值也10倍于我国,导致中、美这种刑案破案率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侦查制度的不同,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片面强调维护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不惜损害司法工作效益,我国则强调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统一。
尽管我国现有刑侦模式从主导方面是好的,然而这种模式要适应控辩式审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和立法中有所改进,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几个方面:1、刑侦手段不节制。这是纠问式刑侦模式的通病,主要表现为:任意使用强制措施,习惯进程是先抓人——后取供——再取证;重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使用较随便。
2、刑侦手段不合法。主要有:超期羁押,某些案件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适时完结;同时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彻底消除;搜查手段的滥用和范围的不当扩大等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3、刑侦监督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控制范围和方式十分有限。
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其对刑侦有监督和约束职能,但其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二种途径,这并不能全面介入侦查过程中,所以控制效能很低。司法实践亦说明,如非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刑侦违法案件一般很难查处,即使查处也多以纪律处分的形式了结。
刑事侦查制度中的这些弊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相悖,也与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相背离,因而必须加快改革的步伐。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1.加强刑侦监督机制,防止刑侦机关及其人员滥用职权。
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刑事督查制度改革,必须加强刑侦的监控机制建设,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即对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电子监控等的使用都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一般侦查机关不得自行决定(但法定的紧急、特别情况除外),“确有必要”标准应设定为:(1)侦查手段的目的性明确,即出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主观动机;(2)侦查手段能产生效果,即采取手段后,必然很有可能发现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3)侦查手段与处置案件的重要性相称,即使用的手段应是达到诉讼目的的最低手段。
应当遵循最低化原则,同时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一般以事前报批,特别是事后报批。侦查人员还应当在检察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手段,检察机关派人直接临场监督或参与侦查机关的活动(如日本)。
2.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我国现有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盲目直接采用弹劾式侦查模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
要严格执行无罪推定原则,这也是积极履行我国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义务要求。因此侦查机关采用强行侦查手段应当慎重,对受羁押者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刑侦手段。
3.加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保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最早可在侦查阶段第一次强制措施采用后即介入刑事诉讼程序。
但现实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不充分。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而且律师参与有助于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事。
同时,保障律师依法从事各项法律服务活动,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4.强化刑侦人员遴选机制,提高刑侦人员素质,促进依法办案。
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中刑侦人员有相当部分来自转业军人或一些职工的子弟,没有经过公安院校系统专业知识学习,业务素质普遍偏低。同时,刑侦人员中技侦人员比例又少之又少,专家型人才更少。
以至于一些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养成只按“长官意志”办事的习惯,缺乏依法办案的理论基础和实际独立办案的业务技能。为此,必须加强刑侦人员队伍建设,要建立严格的选拔考核机制、后续培训教育以及不断更新等有效途径提高刑侦人员的整体素质,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从而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文章出处: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本网发布时间:[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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